李某系某集体所有制企业某煤矿投资承包经营人,煤矿将《采矿许可证》及各类批文原件交予李某持有保管,以便其经营需要。2013年初,李某与袁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某煤矿的初步协议》,协议约定袁某某受让该煤矿,先付款150万元,若一个月内经论证后不宜收购该煤矿则李某须返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若因李某原因不能履行协议则须赔偿300万元;李某收到150万元后须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及各类批文原件交给袁某某作为“抵押”。一个月后,袁某某突然以该煤矿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宜收购为由要求李某返还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李某认为袁某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150万元,并应归还《采矿许可证》及各类批文原件。由于李某未返还150万元与袁某某,故袁某某亦扣押《采矿许可证》及各类批文原件,致使煤矿无法年检,严重影响了煤矿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此,煤矿诉至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擅自将《采矿许可证》及各类批文原件交袁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及袁某某等人将《采矿许可证》等归还给煤矿。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某作为煤矿的投资经营人,只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的权力,并负责保管上述文件资料,其未经煤矿同意擅自抵押给袁某某,属无权处分;采矿权等证照的取得依法需经申请、批准、登记等程序,袁某某在接受《采矿许可证》等文件资料时对该采矿权权属状态是清楚的,其所谓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履行返还义务。遂判决袁某某将煤矿所有的《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返还给煤矿。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集体所有制企业将该企业发包给个人承包经营后,企业对其财产所有权不因承包经营权人的擅自处分和受让人非善意获得而丧失,非善意受让人依法承担返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房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李某是煤矿承包经营人,对煤矿所有的《采矿许可证》等文件资料负有保管义务,未经煤矿同意其无权将其交付给其他人,更无权抵押给他人。袁某某明知该煤矿是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等文件资料属煤矿所有,李某无权处分而依然接受“抵押”,其主观上显然是非善意的。李某既无权处分,袁某某又非善意取得,作为实际占有煤矿证照的袁某某当然负有返还的义务。
律师提示:在与集体企业承包经营人签订有关财产转让或抵押协议时一定要核实承包经营人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否则可能因为其无权处分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而造成自身的损失。
(诉讼部赵群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