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发现15包“玉兔”牌中有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懂法的孙银山知道按照法律这种情况作为消费者可以向商家主张十倍的赔偿金,于是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而超市认为孙银山是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拒绝赔偿,后双方协商不成孙银山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分析:在本案中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法院对其请求予以了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各大商户应该诚信经营,在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不合格商品排查制度,严格把关,杜绝不合格产品上架,避免因此与消费者产生纠纷,给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江合律师事务所陈华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