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刘某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9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刘某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某向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公司以刘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刘某遂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劳动保障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认定刘某系因工负伤。
【律师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职工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因此,本案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刘某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但其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并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刘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