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2012年1月5日,张某与高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高某将自家三层的A、B两栋私宅交由张某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和计算方式、每层工期、违约条款等。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张某先后就合同约定的住宅楼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张某与高某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存在争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向其结清余下的施工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下房屋的,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的资质及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居民自建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米以上房屋,除个体工匠承担修缮房屋外,施工人应具有相应资质。经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涉案的两栋住宅的实际建筑面积,其中A栋建筑面积为336平方米,B栋面积为255平方米。 本案中,高某在张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所有两栋住宅工程交由张某施工,因两栋住宅为各自独立的房屋,且距离较远,具有可分性,A宅建筑面积为336平方米超过了相关规定的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资质的面积范围,B宅建筑面积为255平方米未超过施工人可不需要相应资质的面积范围,故《施工合同》中无效部分即涉及A宅部分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高某已接收张某施工的工程,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应认定张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具备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高某应该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在《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无效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张某将竣工的A、B两栋住宅楼交付给高某后,高某接收并实际使用该房屋,因此应认定张某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则高某应该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向张某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施工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高某仍应按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在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是张某、高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某、高某系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合同部分条款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条款而无效,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有效性。此外,很多人会疑惑明明是因为张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质证而导致合同部分无效最终却双方都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因在于高某在与张某签订合同之前,对张某是否有施工资质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高某有选择何人来承建的权利,但是同时其也负有同等的审查义务。这也体现了在法律当中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